关于第49601742号“名府小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名府小溪 49601742

阅读:40017 2022-10-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名县茗鑫小溪种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恩杰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49601742号“名府小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275631号“茗鑫小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331462号“茗鑫小溪”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大名县茗鑫小溪种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恩杰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49601742号“名府小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275631号“茗鑫小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331462号“茗鑫小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茗鑫小溪”作为申请人公司的企业商号、简称及核心服务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申请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且缺乏实际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在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前提下仍以各种变形的方式,大量申请抢注同区域同行业商标,其行为和意图具有明显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进而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截图、收款收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籽苗、动物栖息用干草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4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1类谷(谷类)、籽苗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籽苗、新鲜豆子、植物、新鲜山楂、青蒜、植物种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谷类)、籽苗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 “名府小溪”与引证商标一“茗鑫小溪”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羊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活羊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申请人的“茗鑫小溪”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羊、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因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已知晓申请人的“茗鑫小溪”商标,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系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将“茗鑫小溪”作为商标或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羊、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其所属行业内已在先使用,更不足以证明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六、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本案争议商标系已注册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所指情形。同时,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籽苗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活羊、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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