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883449号“祥云百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祥云百合 33883449

阅读:136224 2022-10-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临沧老祥云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祥云县东山乡干海健民百合种植协会 委托代理人:云南致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33883449号“祥云百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198826号“老…

  申请人:临沧老祥云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祥云县东山乡干海健民百合种植协会

  委托代理人:云南致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33883449号“祥云百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198826号“老祥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565551号“老详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老祥云”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经过了大量的使用,达到一定影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及“老祥云”品牌所获荣誉;2、店面及宣传图片;3、发票及出库单;4、“老祥云”《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并不类似。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含义、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牟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竞争、搭便车等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登记证书;2、“祥云百合”相关荣誉;3、争议商标详细信息及初审公告;4、网络报道;5、广告宣传图片;6、购销合同及发票;7、检测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百合(新鲜蔬菜)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0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虾(活的)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植物种子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百合(新鲜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活动物、虾(活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祥云百合”与引证商标二“老详云”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涉及其商标在购物中心等服务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百合(新鲜蔬菜)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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