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819712号“Halt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Halton 23819712

阅读:190000 2022-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菀柳文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原名称:北京京地名京美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浩盾通风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19712号“Halt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5784…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菀柳文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原名称:北京京地名京美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浩盾通风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19712号“Halt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5784号决定,于2022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交互式触屏终端;商品电子标签;磁性身份识别卡;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商品上使用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且被申请人的证据没有交换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络查询结果截图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被申请人一直使用复审商标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生产的部分“Halton”品牌产品照片;

  2、海关进口报关单;

  3、被申请人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对应发票及签收单;

  4、被申请人发布《海工人》杂志广告的认刊合同及当期杂志内容视频;

  5、被申请人宣传照片、扫描件及视频;

  6、被申请人参加各类展会的合同、发票、现场照片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等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交互式触屏终端;商品电子标签;磁性身份识别卡;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商品上,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权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审理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8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2日)在“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交互式触屏终端;商品电子标签;磁性身份识别卡;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为实际使用图片,该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是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2为海关报关单,该证据内容体现的商品是控制模块,并非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证据3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亦体现的是模块、控制面板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证据4-6均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视频及展会照片资料,上述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履行。故结合被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经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真实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31日

本文《关于第23819712号“Halt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Halton 2381971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457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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