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广播电视台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王红立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对第35530686号“梨园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梨园春”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2682081号“梨园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梨园春”作为知名电视节目名称所承载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抢注、摹仿申请人商标,违反基本的商业诚信,严重扰乱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介绍;广告宣传情况;获奖情况;在先裁定书及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驳回复审予以初步审定,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4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电视节目名称商品化权益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电视节目名称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电视节目名称基于电视节目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当该电视节目名称已经在衍生商品上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时,其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已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获得充分保护,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其主张的电视节目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在第35类衍生服务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对于申请人主张电视节目名称商品化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主张,我局不再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