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391370号“施诺华SNOEW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施诺华SNOEWA 48391370

阅读:19352 2022-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星时代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48391370号“施诺华SNOEW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55155号“施华洛世奇”商标、第346942…

  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星时代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48391370号“施诺华SNOEW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55155号“施华洛世奇”商标、第34694276号“施华洛世奇”商标、第18100028号“施华洛”商标、第18085638号“SWARO”商标、第18055350号“SWAROVS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读音等方面高度近似,双方商标已经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先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进一步增强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混淆可能性。二、被申请人并无使用意图,却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1件商标,其行为超出实际使用需要,具有大量囤积的恶意。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造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淡化,极大的削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给申请人品牌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五、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攀附知名商标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施华洛世奇发展历史介绍、百度百科对“施华洛世奇”的介绍;

  2、1988年中国大酒店交响乐演奏现场照片、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3、申请人2010-2011年内开设店面资料及店面投保的财产险的保单;

  4、各大电子商务网站对“施华洛世奇”在售商品检索结果;

  5、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审计报告、销售发票;

  6、营业相关税费报税单、报关单;

  7、组织慈善和公益活动的新闻报道、所获奖项照片;

  8、广告合同及相关付款发票;

  9、针对申请人网站访问量和百度检索结果、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结果;

  10、品牌有关报道、新闻简报、网络报道;

  11、网络报道网页、申请人在全球商标、商标许可合同公证认证件;

  12、在先民事判决书、在先裁定书、处罚决定书;

  13、被申请人的商标信息、被申请人的企业经营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在第35类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7月6日。

  二、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三、本案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67件商标,其中不乏“鳄鱼地”、“COUTIER”等与他人在先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施诺华SNOEWA”整体与引证商标四、五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向国内外散发宣传材料(传单、简介、小册子、样品、特别是远程销售目录);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同一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等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局已在前述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字号权的主张。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人在案未能提交其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所属行业使用其字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亦存在一定差异,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况,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引证商标的文字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之文字构成、呼叫相近,难谓巧合,加之根据审理查明事实三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本案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67件商标,其中不乏“鳄鱼地”、“COUTIER”等与他人在先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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