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星物产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49181号“RAPID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8669号“R”商标、国际注册第1338965号“R”商标、第1100375号“莉蓓嘉 R”商标和第8704502号“ROBERTA REN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视觉效果相近,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带(衣服)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男女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男女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带(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