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POSCO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38046号“GREENAB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59302号“ABLE PACKAG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部分“GREENABLE”与引证商标“ABLE PACKAGING”字母构成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不锈钢管、钢丝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锡箔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锡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GREENABLE及图”含有“GREEN”,指定使用在钢管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