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得力高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72091号“德立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0965266号“高立德GAOLIDE”商标、第4760480号“德力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关联公司,其已提交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组合“德立高”与引证商标二“德力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与引证商标一“高立德GAOLIDE”汉字构成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铜版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即使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亦不能否认其可能会对相关公众利益造成损害。故,即使引证商标二注册人提交商标共存同意书也不足以使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