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服坊(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务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43227号“华福坊 華 传承·创新·弘扬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33448号“福华”商标、第6212247号“華及图”商标、第15514221号“華及图”商标、第17758290号“華及图”商标、第18627814号“華及图”商标、第21090224号“華及图”商标、第21978186A号“华夏信财 華 HUAXIA FINANCE及图”商标、第21978186号“华夏信财 華 HUAXIA FINANCE及图”商标、第21090224A号“華及图”商标、第15211746号“華 华世学堂HUASHI EDUCATION及图”商标、第56113991号“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委托设计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华福坊 華 传承·创新·弘扬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