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MILLET MOUNTAIN GROUP SAS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晓路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65822号“MILLET MOUNTAIN BY EXPERI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0397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8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帽类制品;方围巾;领带;短筒袜;护腿套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MILLET”品牌具有百年历史,在户外登山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16年“MILLET”品牌携全线产品登陆中国,其全系列登山、徒步、攀岩、越野跑、滑雪产品开始在中国市场(线上及实体店铺)销售并获得不错的反响。申请人已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足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代理商授权书、代理商的营业执照及银行开户许可证、代理商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经销合同、专柜联营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及发票、门店列表及门店照片;
3、天猫旗舰店的独占授权协议;
4、参加展会的申请表、付款通知书、展会现场图片、参展视频、参加国际登山节及攀冰赛的照片;
5、新闻报道、微博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
6、产品手册、产品发布会照片。
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末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大部分为自制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亦难以确认;部分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不能证明系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上,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5年6月9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且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1年7月22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服装;鞋子;衬衫;皮革或人造皮革服装;针织品;布鞋;沙滩鞋;滑雪鞋或运动鞋;内衣;山地鞋;长统靴;鞋子和登山鞋;手套(衣服);连指手套(衣服)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的决定。
3、除本案复审商标外,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还注册了“MILLET”商标、“MILLET及图”商标、“MILLET MOUNTAIN BY EXPERIENCE及图”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时所依据的是2019年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 《商标法》 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帽类制品;方围巾;领带;短筒袜;护腿套商品(即本案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代理商授权书在无其他有效销售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营业执照及银行开户许可证等其余证据均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证据2的经销合同及专柜联营合同均无相对应的发票予以证明均已实际履行;商铺租赁合同与销售“服装”的发票未能形成对应;门店列表及门店照片均属于单方自制材料,证明力较弱。证据3仅为天猫旗舰店的独占授权协议,在无销售订单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直接证明冠有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已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证据4中,参展申请表及付款通知书无对应发票证明该参展行为已实际发生;展会现场照片、视频及其他活动照片均属于单方自制材料,且与前述的参展申请表等未能形成对应。证据5、6在形式上属于单方自制的网页截图或照片,证明力较弱,且体现的标识与本案复审商标存在一定区别,考虑到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还有其他多种组合形式的“MILLET及图”系列商标,故证据5、6不足以直接证明系本案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帽类制品;方围巾;领带;短筒袜;护腿套商品(即本案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