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麒建云计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039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汉字商标“麒建云”、英文商标“Qhost”属于系列商标,具有品牌一致性。其作为申请人系列商标的继承和延续,在长期的使用中早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高度的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61983号“千弘大药房及图”商标、第1529198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商标的使用和推广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一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一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调查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业调查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一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调查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