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466969号“得厉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得厉西 30466969

阅读:66262 2022-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超车道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岳西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3日对第30466969号“得厉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第993710号“DELIX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于1999年被认…

  申请人: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超车道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岳西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3日对第30466969号“得厉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第993710号“DELIX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

  2、争议商标与第31391735号“德力西气动”商标、第1530854号“德力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完全包含申请人商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德力西”、“DELIXI”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不当注册行为有损公共利益。争议商标注册后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错误认识,产生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企业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房屋租赁协议及发票;

  3、“德力西”、“DELIXI”商标获得保护的相关文件及决定书;

  4、展会宣传合同及发票;

  5、销售合同;

  6、广告制作合同及发票;

  7、国家领导人关怀及所获荣誉;

  8、媒体报道;

  9、社会公益资料;

  10、行业排行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发电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具、气量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机器、发电机等商品上,其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2022年8月,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许可给申请人,许可期限分别为2020年12月21日至2026年11月06日、 2020年12月21日至2027年04月27日,上述使用许可已经我局予以备案。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得厉西”与引证商标四“德力西”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发电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机器、发电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德力西”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属浙江省,地域范围临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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