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腾达紧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36424号“T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TD”对应“腾达”,指向申请人,具有极强的对应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55068号商标、第94212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腾达”系列商标的延续,具有独特的设计渊源和内涵,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对应具有自身的独特指向性,完全具备显著性,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在对品牌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画册、合同以及发票信息、荣誉和资质汇总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简单的字母“TD”构成,该字母组合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字母“TD”,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钉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