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龙力巴国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4483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63964号“巴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91898号“巴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届满后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纽扣、假发、针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纽扣、假发、针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边饰品、帽用饰物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纽扣、假发、针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