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荟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18764号“小象折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713640号“小象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72408号“小象包袋 XIAO XIANG B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86045号“小象网 PUFF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602673号“小象淘衣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603889号“小象网 PUFF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543283号“小象便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0669502号“小象智慧药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981751号“小象体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1451699号“小象财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1191338号“小象约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0515056号“小象母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七、九、十、十一已被驳回。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2.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九、十、十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汉字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