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文智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2日对第37210341号“陈氏大光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第1635664号“诚大光明”商标、第1635657号“中大光明”商标、第1635658号“盛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2.申请人省市著名商标证书;
3.知名商号证书;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陈氏大光明”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大光明”,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配镜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配镜服务上的注册宣告无效,故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配镜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大光明”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具有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行业特征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在上述差距较大的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配镜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