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凌度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敢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066039号“lnnd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373627号“INDO”商标、第33516503号“IN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外文“lnndo”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外文“INDO”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