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应海霞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谢望湘
申请人因第19698450号“HomeHapp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30884号决定,于2021年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1.商标授权书、被授权人营业执照。
2.销售发票。
3.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企业生产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谢望湘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7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书不能证明其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中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中产品图片、企业生产照片等均为自制证据,且形成时间无法确定。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7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