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637403号“金江桥牌 GOLDEN RIVER BRIDG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江桥牌 GOLDEN RIVER BRIDGE及图 36637403

阅读:121333 2022-0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珠江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德仕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欧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7日对第36637403号“金江桥牌 GOLDEN RIVER BRIDG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广东珠江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德仕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欧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7日对第36637403号“金江桥牌 GOLDEN RIVER BRIDG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珠江桥”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调味品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709621号“珠江橋牌 PEARL RIVER BRID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726175号“珠江橋牌 PEARL RIVER BRID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662号“珠江橋牌 PEARL RIVER BRID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关联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往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所独创并长期使用,具有巨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被申请恶意抢注了申请人商标,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众利益扰乱正常经济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著名商标申请表、理由;

  2、申请人商标国内外注册、国内最早及实际连续使用、管理情况、注册情况等证据;

  3、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法院判决等;

  5、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情况及申请人最新著名商标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含义的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珠江桥牌”并非申请人所独创,“*江桥牌”与申请人未构成唯一排他的联系,而且不同的权利人在同类别有众多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经被申请人的推广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已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识别与认可。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7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芝麻油;食用油;花生酱;芝麻酱;果酱;加工过的花生;干食用菌;水果罐头;蔬菜罐头”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果酱、加工过的瓜子、干食用菌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和醋、油调味粉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9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菜油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7年7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后,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的主要认读部分 “珠江橋牌”具有较高显著性,且由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珠江橋牌 PEARL RIVER BRIDGE及图”商标使用在酱油等商品上,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由文字“金江桥牌”、字母“GOLDEN RIVER BRIDGE”及置于文字及字母中间的椭圆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 “珠江橋牌 PEARL RIVER BRIDGE及图”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表现形式特点、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相近,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芝麻油;食用油;花生酱;芝麻酱;果酱;加工过的花生;干食用菌;水果罐头;蔬菜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酱、加工过的瓜子、干食用菌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酱油和醋、油调味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其标注为老抽王的一款产品与申请人产品在包装形式上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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