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津县儒商鲁信商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538059号“鲁尚臻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58544号“鲁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权利人已注销,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权利人已注销,但引证商标未经撤销、无效、注销等程序,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者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