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博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5日对第17354144号“JIANDIAO箭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箭牌”、“ARROW”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746758号“箭 JIAN”商标、第3746759号“箭 JIAN”商标、第1630045号“箭 JIAN”商标、第9029209号“箭牌”商标、第12862502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9033470号“ARROW 箭牌”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11082447号“e-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十分临近,同时,基于申请人“箭牌”、“ARROW”品牌在当地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七驰名商标证明文件、维权资料;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3、申请人及“箭牌”、“ARROW”商标所获荣誉、认证证书、相关新闻报道;
4、申请人的销售发票、门店照片、产品照片;
5、广告宣传发票、广告合同、广告发布照片;
6、相关案例;
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8、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温州博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在第11类灯、电暖器、水管龙头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9月7日的第1518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6年9月6日。经核准,温州博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已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浙江博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浴室装置、浴霸、电暖气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三、我局在商标驰字[2008]第7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七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至本案审理时,温州博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变更前名义)和浙江博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变更后名义)在第9类和第11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54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第24011474号“川页丰”商标、第18545258号“BLILILLKG”商标、第20442123号图形商标、第24261874号“得顿”商标、第12044494号“SLMONTCS”商标、第23645738号“SCATTER”商标、第9264400号“SIVEWES”商标等,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暖器、水管龙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冲水槽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箭雕”和对应拼音“JIANDIAO”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五、八“箭 JIAN”、“箭牌卫浴·瓷砖”、“e-ARROW”在文字组合、呼叫、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管龙头;供暖装置;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八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电暖气”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汽车前灯;水冷却装置;空气冷却装置;消毒设备;烫发用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八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电暖气”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三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其引证商标七“ARROW”已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JIANDIAO 箭雕”与“ARROW”商标含义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翻译、摹仿。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供暖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为大众所熟知的座便器、洗澡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差异,但争议商标在“灯;供暖装置”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错误联想,或减弱“ARROW”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紧密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且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四,至本案审理时,温州博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变更前名义)和浙江博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变更后名义)在第9类和第11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54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川页丰”、“BLILILLKG”、“得顿”、“SLMONTCS”、“SCATTER”、“SIVEWES”等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由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或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