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黔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452236号“九五之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经使用已和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0635号“九五之尊”商标、第9892681号“九五之尊”商标、第15912550号“九五之尊”商标、第36503692号“九五之尊”商标、第50412090号“九五之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三、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已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烧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九五之品”,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