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汲燕沙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472650号“清婉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87680号“金玉燕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1771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930202号“SHALLO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9361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8709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食用油、食用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燕窝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部分占比较大,具有较显著识别作用,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构成要素、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罐头、食用油、食用果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