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章金秀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429696号“卢浮宫大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357107号“卢浮宫大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713225号“卢浮宫大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396743号“卢浮宫大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336139号“卢浮宫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字形、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为广泛消费者所熟知,商标极具显著性,符合注册商标的条件。引证商标三已无效,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4301群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状态信息及商标注册申请撤回公告截图、相关网页对“卢浮宫”及“大卫”的解释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撤回,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卢浮宫大卫”与引证商标一、二“卢浮宫大卫”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四“卢浮宫大”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服务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咖啡馆、旅馆、在度假村提供临时住宿、酒店房间预订服务、餐厅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