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之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863115号“欢喜泥炉烤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识别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04915号“欢喜手抓虾 ENJOY CRAWFI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06733号“欢喜厨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85233号“欢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961292号“欢喜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962636号“欢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509564号“欢喜 HUAN XI 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4790795号“欢喜の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4326712号“欢喜冒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4210884号“欢喜炸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4122665号“欢喜 GRADUATE SCH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3521817号“欢喜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2949120号“欢喜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2609985号“欢喜城市民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2269498号“欢喜便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1157106号“欢喜 烧酒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51102703号“欢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53972371号“小欢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53874386号“小欢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53806398号“小欢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此外,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八、十、十二、十三、十四、十八、十九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七、十一正处于等待实质审查中,上述商标的效力有待商榷。引证商标九、十六、十七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有含“欢喜”汉字的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初审/注册,可见汉字“欢喜”作为商标元素已经具有普遍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八仍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七在“饮水机出租”服务上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十一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十五在“制备即食食品用厨房工作台的出租”服务上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2.引证商标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且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指定使用的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欢喜”,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七、十一、十五指定使用的饮水机出租、饮食营养指导、制备即食食品用厨房工作台的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一、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