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914887号“宜钱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宜钱包 52914887

阅读:97039 2022-0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信普泽(北京)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914887号“宜钱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36926号“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607858号“宜”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宜信普泽(北京)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914887号“宜钱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36926号“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607858号“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达成商标共存协议。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书》,同意申请商标在第36类服务上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基金投资、信托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基金投资、信托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书》,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不予采纳。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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