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康碳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871973号“KING CARBON COMPOSIT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21373号商标、第11772342号商标、第48988094号商标、第31594146号商标、第1512014号商标、第462670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7605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极强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商标能够作为商标标志使用,区别商品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在先已有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CARBON”,可译为“碳”,使用在除“碳;工业用石墨;石墨烯;工业用炭黑”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属于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碳;工业用石墨;石墨烯;工业用炭黑”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碳;工业用石墨;石墨烯”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碳;工业用石墨;石墨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碳;工业用石墨;石墨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