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310979号“抖信用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19967号商标、第28430281号商标、第28969333号商标、第33823545号商标、第43589063号商标、第47132247号商标、第3882671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智能手机用壳;声音传送装置;放大设备(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眼镜;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智能手机用壳;声音传送装置;放大设备(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眼镜;电池”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智能手机用壳;声音传送装置;放大设备(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眼镜;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