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893654号“上好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上好吉 31893654

阅读:80194 2022-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上好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卓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9日对第31893654号“上好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上好佳”是申请人独创并持续宣传使用至今已获驰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647356号“上好佳O…

  申请人: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上好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卓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9日对第31893654号“上好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上好佳”是申请人独创并持续宣传使用至今已获驰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647356号“上好佳Oishi及图”商标、第1655280号“上好佳Oishi及图”商标、第7699064号“上好佳”商标、第9196457号“上好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1096489号“上好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驰名商标的摹仿,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档案;

  2、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简介;

  3、申请人在先已核准注册的“上好佳”商标档案;

  4、申请人许可关联企业使用“上好佳”商标备案证明;

  5、申请人所获荣誉奖项;

  6、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7、市场占有率证明;

  8、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材料;

  9、相关案件不予注册决定书、法院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合理合法并使用商标,被申请人具备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性,不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权利。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其他相关案件无效宣告裁定书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0类膨化食品商品上,现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92件商标,其中包含“周大鸭”、“周六鸭”、“达利村”、“快吃点”“芬派达”、“蓝月神”、“蓝月美”等商标,抄袭、摹仿了他人在先的“周黑鸭”、“达利园”、“好吃点”“芬达”、“蓝月亮”等食品饮料、洗涤产品品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被申请人存在抄袭模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情形,其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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