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建军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8日对第34471557号“M MBA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曼巴特”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11048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59915号“MAMB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11052号“MAMBAT PLAZ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124295号“MAMBAT PLAZ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年度报告;
3、曼巴特品牌许可授权书;
4、曼巴特广场官网品牌列表及照片;
5、品牌联营合同、销售发票、平面图、店铺照片;
6、申请人在网络上所做的宣传及“曼巴特”、“MAMBAT M”系列商标使用照片;
7、类似案件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1年5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市场上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