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广源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8日对第39734510号“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74578号“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67470号“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83060号“海澜之家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083064号“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海澜之家HEILANHOME及图”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文件;
3、引证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
4、申请人“海澜之家HLA”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5、申请人审计报告、年度报告;
6、销售发票、店铺照片、广告合同、广告宣传片、参展发票;
7、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1年5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市场上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HA”与引证商标一“HLA”相比较,在表现手法、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