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础贵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崇风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5日对第36825256号“Andow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374608号“Andow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88133号“Andow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388133号“Andow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388133号“Andow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同行且为朋友,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其他类别已经注册且在灯具等商品上使用“Andowl”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受让该商标。被申请人恶意囤积商标,并且被申请人曾摹仿申请人商标,主观上存在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信息;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店面照片;
3、申请人的商标在灯具上使用的照片;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微信聊天、在一起吃饭唱歌;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沈志莲于2019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1年1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5月6日转让至叶崇风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能电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太阳能电池”等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本条规定旨在保护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扼制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代表关系,或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申请人仅列明法条,未提出具体事实与理由,对于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