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薇科医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华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2045818号“薇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护肤用医药制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5363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1092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语释义、中止审理申请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护肤用医药制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冷却喷雾、医药制剂、人用药、药用草药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抑菌洗手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敷料、包扎绷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敷料、包扎绷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护肤用医药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