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庆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112694号“米兰春天 MILAN CHUN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46962号、第9071580号、第9071672号、第9071662号、第4174554号、第52422716号、国际注册第35类第1182615号、第100137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除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页、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米兰”,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