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龙慧珠 (原撤销被申请人:严贵敢)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1509号“CONCEN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2624号决定,于2021年0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严贵敢提交其在2017年10月09日至2020年10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原撤销被申请人为夫妻关系,复审商标已转让给申请人,但原撤销被申请人之前的授权及品牌相关合作依然有效。复审商标一直处于持续的宣传使用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及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声明及资质证明;2、店面租赁合同、房产证明、店面照片;3、出货单、订货单、产品信誉卡、产品使用图片;4、机打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3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1995年2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2021年5月20日复审商标由严贵敢核准转让给龙慧珠。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说明商标的授权情况,被授权使用人是否将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必须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租房合同不能显示复审商标,店面照片不能显示客观形成时间,整体缺乏证明力。证据3均为自制证据,不能显示客观形成时间。证据4不能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系对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