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亨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齐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淑华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7日对第31718450号“张小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0466554号“张小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且,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利益和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质量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具备大量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度较高商标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商标档案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第35类服务上早于争议商标使用“张小熊”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其申请理由,并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初审公告页及转让公告页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成都张小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后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在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文身”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张小熊(北京)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时止,为张小熊(北京)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文身”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