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特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7116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注册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INTEL”商标共同使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6876号图形商标、第195970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二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打印件、u盘):
1、引证商标一、二相关材料;
2、互联网关于微控制器的介绍;
3、申请人商标信息;
4、申请人介绍、企业相关资料;
5、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6、排名情况、财务报表及翻译;
7、所获荣誉;
8、相关报道;
9、申请人在IDC国际数据公司的电脑追踪记录复印件及主要内容翻译;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除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外,其用作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我局于2022年1月4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芯片;集成电路;视频显示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处理器;微处理器;视频处理器;调制解调器;照相机;路由器;网络集线器;半导体器件;录像带;内部通信装置;电源适配器;电开关;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车载录像机;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卫星导航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断路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半导体处理器;微处理器;视频处理器;调制解调器;照相机;路由器;网络集线器;半导体器件;录像带;内部通信装置;电源适配器;电开关;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车载录像机;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卫星导航仪器”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或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