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洋创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卓远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59698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42835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G158372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过前期的使用已具有稳定的市场。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21年7月24日已被我局驳回其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该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音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即使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亦未有效增加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