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迪法律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付燕红
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对第16342934号“金牛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866912号“牛栏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16300号“牛栏山金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67437号“百年金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30167号“金牛旺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牛栏山”系列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联系,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复制,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被申请人摹仿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近似的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恶意不正当竞争,企图利用申请人品牌知名度来“傍名牌”、“搭便车”,以达到欺骗相关公众、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引发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牛栏山”驰名商标批复文件;“牛栏山”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及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家图书馆出具的以“牛二”为检索词的关于牛栏山、牛二的媒体报道;行业排名信息;“金牛”系列产品图片、“金牛角”、“百年金牛”、“存金牛”等系列产品;广告宣传材材料;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金牛洞”商标并无关联,被申请人并未抄袭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正当性,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称被申请人是用欺骗手段获取的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主观恶意明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济宁天盈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申请注册,2016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2017年1月20日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
2. 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米酒;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包含文字“金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此外,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