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洲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天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124958号“BON 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类第28929128号“BN BN”商标、第54207810号“BON CAKE EXQUISITE BEAUTY DELICATE FLAVOR及图”商标、第13362323号“BON COOKIES及图”商标、第16530224号“BONASIA及图”商标、第3387080号“BOON”商标、第39820543号“BO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六);第35类第21431097号“嘭支付”商标、第8920023号“BBON”商标、第28911157号“BN BN”商标、第16277205号“BON APP CONNECT EAT BON APPETIT”商标、第19666997号“BON CAKE+”商标、第13614428号“BON FEEL”商标、第4367856号“BON HYPERREALITY”商标、第15067311号“BON JUICE及图”商标、第19448259号“BONALLIANCE及图”商标、第19448144号“BONALLIANCE”商标、第49042415号“BONCAFE CAFEMATIC及图”商标、第21829457号“VIBON及图”商标、第9968128号“博宁福田 BONIN FORTUNE及图”商标、第37786966号“好的 苏果 HOWDY CVS及图”商标、第38031288号“3BON”商标、第22784680号“BOON”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七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21年7月19日被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第30类,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茶、谷粉制食品、巧克力、饼干、锅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第35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四、引证商标十八、二十一、二十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分析、市场营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财务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关于寻找赞助的咨询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四、引证商标十八、二十一、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进出口代理、计算机文档管理、寻找赞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