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超实力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广西支农种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3日对第36738431号“盒马专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702258A号(第39类)“盒马”商标、第18108497号“盒马鲜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22875582号“盒马”商标、第16702258A(第43类)“盒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经使用已被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申请人权利。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3、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4、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书;5、“盒马”商标宣传使用情况;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未抢注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是在经营范围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恶意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拖运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运输信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盒马专送”与引证商标一、二“盒马”、“盒马鲜生”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盒马”,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拖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具有密切关联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本案中尚无充分依据认定争议商标系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