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677976号“mel fle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el flex 30677976

阅读:45039 2022-03-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格林迪恩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9日对第30677976号“mel fl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melissa”系申请人旗下的知名品牌,“mel”为“meli…

  申请人:格林迪恩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9日对第30677976号“mel fl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melissa”系申请人旗下的知名品牌,“mel”为“melissa”的子品牌,申请人的品牌在时尚界尤其是鞋类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的第8563257号“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23226号“mel Dreamed by melis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混淆性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一贯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并非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缺失真实使用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及“MELISSA”品牌介绍;

  2、申请人关联公司经销协议、销售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MELISSA”宣传使用情况;

  4、申请人开具的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和提单;

  5、申请人线上店铺信息;

  6、在先裁决;

  7.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资料;

  8.申请人名下商标等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通过初审并成功注册,并未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成功注册并未对申请人产生巨大不良影响,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4日申请注册,2020年10月14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女鞋、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25类女鞋、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0日

本文《关于第30677976号“mel fle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el flex 3067797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402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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