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市闪联信息产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惠州市顺步科技有限公司对我局驳回其第52877836号“spark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我局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北京市闪联信息产业协会名下,我局将其作为本案的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将转让至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961843号“SPARKLINK及图”商标、第49379655号“SPARKLIN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名下。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72737号“星百丽SPARKLING”商标、第8483822号“星百丽SPARKLING”商标、第9765229号“闪亮特卖会SPARKLING SALE”商标、第8483862号“星百丽SPARKL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原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的权利状态不确定。原申请人请求待申请商标转让完成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转让申请书、撤销决定书等证据(复印件形式)。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均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均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业已生效,上述商标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已转让至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名下,其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