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藏吉祥哈达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980792号“吉祥哈达TASHIKHA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91695号“新疆吉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KUTLUK”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960号“吉祥牌及图”商标、第570268号“吉祥及图”商标、第38513664号“吉祥哈及图”商标、第16247442号“吉祥绣JI XIANG XIU”商标、第16945067A号“吉祥 云锦SINCE A.D.417及图”商标、第27240567号“大吉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商号,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防御和联合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