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镜湖区兵兵日用品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西安名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99383号《关于第43489274号“惠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49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989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773357号“惠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在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已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我局需就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进行审查。
申请人复审的理由: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第11788758号“惠康 H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五)进行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人放弃“康复中心;疗养院;美容服务;配镜服务”服务,保留“医院;医疗诊所服务;牙科;头发移植;整形外科;心理专家服务”服务,以达到与第5539749号“惠康 HUIKANG”商标、第5539750号“惠康 HUIKANG”商标、第6413480号“惠康世家 HUIKANGSHIJIA”商标、第16515201号“惠康”商标、第30019507号“康惠”商标、第4904960号“惠康园 HUIKA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十)不近似,且第40673432号“康惠”商标、第40734546号“康惠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驳回复审已经生效。请求核准复审商标在保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因此,两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四、十期满未续展,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八、九经审查予以驳回,因此,两商标亦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康复中心;疗养院;美容服务;配镜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申请人放弃申请的项目上已经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医疗诊所服务;牙科;头发移植;整形外科;心理专家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院;医疗诊所服务;牙科;头发移植;整形外科;心理专家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