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市原本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501278号“喜降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08359号“喜降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整体含义、元素构成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商标近似。申请商标本身的含义比较丰富,取自莆田地方方言“喜满堂”谐音,突出申请人对广大消费者的美好祝愿,与“喜降糖”相差巨大,并不会导致公众产生误认,因而不带有欺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截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茶;粥”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茶;粥”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喜降糖”发音相同,使用在所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