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殷凰文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219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海关申请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公司英文名称:Shanghai Imperial Stationery Co., Ltd.,英文缩写即为SIS。申请人图形商标的第一个S,下面有个调色盘,第二个i,是一支画笔,第三个S,是有一串珠子,是艺术家搞DIY创作。申请人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45243号“S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429175号“SIS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54942号“SISS BUSINESS STRATEGY IMPLEMENTATION SUPPORTING SYSTEM AM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280323号“S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290946号“s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911431号“s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及整体等各个方面差距显著,不会引起相关公司误认或认为与各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申请人自2005年成立初期一直使用SIS图形LOGO至今,并持续在申请人网站、企业宣传册、经营产品、企业名片、企业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中宣传推广使用,且申请人内部流转文件及对外正式文件如销售合同、发票、订单等也一直使用SIS图形LOGO,并从未与其他任何公司产生过冲突。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域名证书、实际使用图片、宣传介绍等资料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异议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经过一定设计易被识别为“SIS”,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画和书法用纸;纸张(文具);包装纸;削铅笔器(电或非电);砚台;画笔;绘画仪器;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绘画材料、文具、量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件托架(文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件托架(文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绘画和书法用纸;纸张(文具);包装纸;削铅笔器(电或非电);砚台;画笔;绘画仪器;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