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994458号“安记熟食ANJISHUSH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安记熟食ANJISHUSHI及图 55994458

阅读:124994 2022-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迎时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94458号“安记熟食ANJISHUS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5155号商标、第8206374号商标、第10864323号商标、第12944557号…

  申请人:安迎时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94458号“安记熟食ANJISHUS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5155号商标、第8206374号商标、第10864323号商标、第12944557号商标、第13051173号商标、第14982700号商标、第185586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期满未续展,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安记”,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卤制蛋、熏肉、煮制和干制鱼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鱼片、肉、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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