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大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6日对第40315143号“快手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快手”品牌经申请人持续多年的宣传、推广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712440号“快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多次申请注册“快手锄”、“火山锄”、“裕多多”等模仿快手、抖音、拼多多等应用软件的名称。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裁定书等;
2、申请人公司简介、组织构架图、场景图片等;
3、纳税证明、审计报告、注册用户地域分布图;
4、申请人“快手直播”平台相关介绍报道;
5、所获荣誉;
6、媒体宣传报道;
7、广告费审计报告;
8、申请人维权记录等;
9、其他证据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11月27日第176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昆虫剂;灭幼虫剂;除草剂;除莠剂;杀寄生虫剂;杀害虫制剂;杀螨剂;农业用杀菌剂;杀虫剂”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医用填料;牙填料”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7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报道等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快手”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