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盛立邦五金制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6日对第33251175号“盛立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759582号“立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9757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61051号“立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085467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203385号“立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立邦”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油漆产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品名称的损害。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在应知亦或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中国化工报关于立邦的报道;
3、申请人在第2类上注册的部分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等资料;
4、在先裁决等;
5、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11月27日第176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1日在第42类“技术研究;机械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材料测试;计算机软件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软件维护;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9月21日第1712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9年6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园艺、工程学、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盛立邦“盛立邦”,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文字“立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机械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材料测试;计算机软件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软件维护;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服务等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立邦”油漆享有的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对此,我局认为,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立邦”已在油漆商品上申请并获准注册,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其“立邦”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同时,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立邦”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七、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4日